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188號判決意旨: 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規定(指修正前)就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因此,住戶不能夠以管委會未盡到管理維護的責任為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