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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可以用管委會未盡到管理維護責任當理由,拒繳管理費嗎?

住戶可以用管委會未盡到管理維護責任當理由,拒繳管理費嗎?

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188號判決意旨:
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規定(指修正前)就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因此,住戶不能夠以管委會未盡到管理維護的責任為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