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亮自民國(以下均同)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快樂高中擔任警衛,兩造並有約定試用期間,惟快樂高中於亮亮通過試用期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亮亮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亮亮爰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快樂高中給付延長工作時間資遣費,請問是否合法?
律師貼心話:
一、法院認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亮亮於試用期滿後,快樂高中即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不予續聘亮亮,嗣後係因亮亮要求,方使亮亮延長工作兩星期,然此不影響快樂高中已於亮亮試用期滿後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故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且無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費之適用。
三、給雇主之建議:雇主於解僱勞工時,應以簽呈或會議紀錄等留下紀錄,以免日後與勞工有所爭議時舉證之困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摘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雇主)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摘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2.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確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此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人事組長江宜芳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2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試用期屆至後是否續聘,於101年3月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會,經討論後以「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無法達到學校要求,多次在工作表現怠惰疏於職守,放任學生進出校園,造成學生安全危險,晚間擅離職守,與異性師生說長道短,傳播不實謠言」等理由,決議於試用期滿後不續聘等情,亦有卷附簽呈及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江宜芳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2月15日受僱,迄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顯然已逾3個月之試用期,故上訴人以其試用期間不適任而終止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顯不合法云云。然依證人江宜芳證述:「(上訴人何時終止兩造的僱傭契約?)滿三個月的當天」、「(為何被上訴人任職到101年3月31日?)我跟他說完後他希望學校可以讓他兩個禮拜的時間可以去找工作,我跟學校報告後,學校就說讓他再延兩個禮拜不要讓他一下子沒有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及前開100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會係於於101年3月1日召開並決議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足見上訴人乃於試用期屆至前經開會討論後,隨即於試用期滿前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兩造所約定之終止僱傭契約權利,自不因嗣後同意被上訴人延長工作兩週而喪失其終止權,故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謂可採。
3.綜上,兩造僱傭契約已約明3個月試用期,約定於試用期間,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而上訴人並於試用期屆至時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行使契約終止權,惟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於101年3月31日生效,故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兩造僱傭契約成立時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本件僱傭契約之終止,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且無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費之適用,因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