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貼心話:
本案法院認為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並沒有造成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所以房東就房屋之「所有權」(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未遭受有損害,自然不能向自殺者的父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摘要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三)…然而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因並未造成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自難認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已受到任何限制。申言之,被繼承人陳OO雖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但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即原告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不受他人干涉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再者,就系爭房屋本身之物理性而論,被繼承人陳OO雖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惟既亦無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依上說明,則本件自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遭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上情而成為所謂之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所貶損云云,然此核乃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而係獨立於上開二者以外所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依上所述,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到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自應係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而已。又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倘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時,固得導入契約責任之途徑予以處理,蓋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分配當事人間之經濟利益,由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特別關係,可減少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故得依契約條款合理衡平分配相關風險(例如於買賣不動產之糾紛,買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則就出賣之標的物負有「擔保責任」,故可將「是否凶宅」列為保證或瑕疵擔保事項加以考慮等是)緣故;惟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領域,因「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保護並非屬「權利」,自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四)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雖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然因被繼承人陳OO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亦無嫌隙,則被繼承人陳OO以燒炭方式自殺,衡情自亦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所為。申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繼承人陳OO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即原告)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摘要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 (一)陳OO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身亡,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因陳OO於其內自殺身亡,造成價值減損237萬1,445元,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陳OO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雖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因陳OO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