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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快報】公司可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不能從事同性質工作嗎?

雇主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嗎?

阿杰為愛漂亮化妝品公司調配課課長,於離職前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約定二年內絕不任職商品性質相似之公司(包括亞洲地區及中華民國內),如有違者,應給付相當於離職前一年薪資總和之懲罰性違約金,這項約定有效嗎?阿杰真的二年內不能找商品性質相似的工作嗎?

 

律師貼心話:

一、法院認為雇主固然可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而該條款約定不得逾越合理範疇。本件阿杰所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範圍除於中華民國境內外,尚包含全亞洲地區,但愛漂亮化妝品公司僅有在臺南營業,相較之下該條款限制之範圍顯然過於廣泛,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另外,法院進一步闡明,從事工作習得知識可分為「一般知識」及「特殊知識」,「一般知識」為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經長期經驗累積而可獲得的知識,「特殊知識」則為勞工於某一工作中,從事涉及雇主營業秘密之業務方能習得的知識。如勞工運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禁止,只有當勞工使用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方屬禁止之範疇。

 

三、總結,愛漂亮化妝品公司如果無法證明阿杰於工作時有習得何種特殊知識,卻禁止阿杰運用一般知識尋覓工作,顯然逾越合理範圍,則該約定即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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