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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了真的就萬無一失了嗎?法定的遺囑要件千萬不能少!!

王老先生在生前為了避免子女爭產,特別找公證人公證遺囑,王老先生希望將全部遺產留給自己的長女,他在公證人面前一筆一畫的書寫遺囑全文,想不到在王老先生百年後,長女帶著公證的遺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過戶,卻遭地政以遺囑沒有記明日期而拒絕辦理,長女只好請求法院確認遺囑效力。遺囑雖然公證了,但法院仍因遺囑的法定要件缺乏為由認定遺囑無效……

律師貼心話:

1.民法第1189條規定,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方式。 所以遺囑必須是採取這五種立遺囑的方式之一,才具有效力。

2.自書遺囑要件依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3.自書遺囑經常發生無法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真意、遺囑要件缺漏或是否為其本人筆跡的情形,因此發生遺囑效力的爭議。
4.律師建議可由律師代為撰擬遺囑內容,再交由公證人進行公證,雙重保障減少繼承人間爭訟,別讓留給家人的愛成為使家人發生嫌隙的導火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要旨: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孔○義、孔○次、孔○珠(下合

稱孔○義等3 人)為上訴人孔○○妹與訴外人即遺囑人孔○志之子女。孔○志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書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公證人以00年度○院認字第00號公證書予以認證,並蓋有00年0月0日日期。孔○志於000年0月0 日死亡,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孔○志未在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公證人作成認證行為之日期不能補正該要件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係以:孔○義等3 人與被上訴人為孔○○妹與孔○志之子女,孔○志自行書寫之系爭遺囑係出於孔○志之真意,其上雖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書寫「年、月、日」,但已經○○地院公證人於00年0月0日以00年度○院認字第00號認證,註明認證之日期00年0月0日,已得以確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時期為00年0月0日,且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應可認已補正而為有效之遺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顯然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