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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藏子女小心構成略誘罪

偷藏子女小心構成略誘罪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

故事是這樣的:
「程先生和廖小姐結婚十多年了,生了兩個可愛的帥小子,本來令人稱羨的圓滿家庭,竟因兩人發現彼此已經不再相愛,婚姻瀕臨崩潰邊緣。程先生因為不想要孩子在大人的仇恨環境下成長,更害怕廖小姐把孩子藏起來,決定先下手為強,瞞著廖小姐帶著兩個孩子帶去親友家或旅館住宿,甚至也偷偷幫兩個孩子辦了轉學,廖小姐因找不到兩個孩子,焦急的數次向警方尋求協助,最終程先生還是把孩子帶回來了,但廖小姐仍然以略誘孩子為由,對程先生提出了告訴……」

律師貼心話:
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均符合刑法第241條略誘罪所謂「監督權人」的要件。任何人都可能構成略誘罪,在父母都是監督權人的情況下,父母之一方以不法手段讓未成年子女脫離原來雙親共同監督之狀態,例如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或監護,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的支配照顧下,未成年子女因此與家人或其他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該行為顯然侵犯了其他監督權人監督權的行使,也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從雙親照顧扶養下快樂、正常的成長,也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

所以縱使夫妻間面臨離婚或親權的訴訟,也應該要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建議可以透過法院以「暫時處分」的方式來暫定如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避免惡意將小孩藏起來,除了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也會對將來的訴訟也造成不好的影響。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妻戊○自96年2月間起,即長期分居臺、○兩地,戊○則不定期返臺與被告及其子丙○、丙○然相聚等情,詳如前述,此為被告與其妻戊○婚姻關係現實存在之生活方式,不論和諧與否,在未經依法定程序解除或限制戊○之親權行使前,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剝奪。是以被告與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子丙○、丙○然享有親權,且為其子丙○、丙○然之監督權人,自不因戊○是否長期在臺定居、其子丙○及丙○然是否願意與其相處、是否提供生活費或是否盡教養之責,而影響戊○之親權及監督權,被告雖亦為其子丙○、丙○然之監督權人,然亦無權擅自剝奪其妻戊○對其子丙○、丙○然之親權及監督權之行使。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戊○對於其子丙○、丙○然並未盡教養之責任,從而其子丙○、丙○然不喜歡與告訴人單獨相處,在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況下,其子女之人身自由更值得法律保護之,其法益應高於告訴人之監護權等語,即有誤會。
……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

相關法條: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