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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友善,小心改定監護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事是這樣的:
「王先生和張女士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結束了十二年的婚姻關係,除約定其未成年的兒子王小夫由王先生單獨監護外,亦簽訂和解書,就張女士與王小夫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約定。離婚後,王先生雖有依約將王小夫帶與張女士出遊互動,卻時常以「媽媽要自組家庭,她不要照顧你了」、「媽媽有新男友了,跟媽媽一起出門會很丟臉」、「媽媽只愛錢不愛你,不要跟媽媽見面了」等語詆毀張女士,並試圖阻撓兩人之會面交往,使王小夫活在被遺棄的感覺中。張女士遂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律師貼心話:
法院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非拘泥在父或母本身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尚應包括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有不利而言,如此方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及追求子女最大利益意旨。故縱使父或母本身未從事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但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不利時,仍可構成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之事由。

本案的證明方式,主要採用王小夫的證詞,認其現已十一歲,具有一定之表達及事理判斷之能力,且其與王先生、張女士均為骨肉至親關係,當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他方不利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證自堪採信。

本案中,王先生雖未禁止王小夫與張女士會面交往,惟母愛關懷為子女日後人格發展健全之重要一環,王先生應盡力維繫王小夫與張女士之親情,而不得於王小夫面前詆毀張女士,若長此以往,王小夫將對張女士產生不良觀感,除造成張女士與王小夫之關係日漸疏離外,亦恐使王小夫產生偏差觀念之虞,法院因此認定,倘由王先生繼續行使對王小夫之親權,對於王小夫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人之必要。

參考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摘要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黃○○、黃○○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五)相對人於黃○○、黃○○面前指摘聲請人不是,復阻撓聲請人與黃安楷、黃安鵬會面交往,無異剝奪其等享有母愛關懷之機會,相對人之觀念、作法殊有偏差與不當,此對子女而言,自屬負面教育,對於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影響;又縱相對人未強制子女不准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母愛關懷亦為子女日後人格發展健全之重要一環,相對人亦應盡力維繫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而非得於子女面前詆毀聲請人,若長此以往,子女將對聲請人產生不良觀感,除造成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日漸疏離外,亦恐使子女產生偏差觀念之虞,因此,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對黃○○、黃○○之親權,對於黃○○、黃○○恐生不利影響。
……(六)綜上,相對人身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既未能尊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更長期忽視子女對於母愛親情之需求,壓抑子女對母親真實情感之流露。且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而其中「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非拘泥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其本身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應包括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有不利而言,如此方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及追求子女最大利益意旨。故縱使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本身無從事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惟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不利時,仍可構成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之事由。本件相對人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能營造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之適當環境,致危及未成年子女享受聲請人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自應評價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已構成上揭法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是相對人之行為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全人格發展,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而有改定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人之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