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劉小姐與前夫在民國98年的時期有過一段婚姻,並生下一個未成年子女。但在婚姻生活持續一年後,雙方認為彼此並不適合,所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小姐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劉小姐的前夫每個月應該給予未成年子女五千元的扶養費,孰料,自從離婚協議簽訂之日起,劉小姐的前夫即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六年轉眼過去了,劉小姐認為前夫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也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想將未成年子女改姓為母姓「劉」,劉小姐的主張有道理嗎?」
律師貼心話:
劉小姐可向法院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來加以證明,劉小姐的前夫從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即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
改姓的案例中,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願非常重要,縱然未成年子女年紀還小,在實務上,法院往往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願。
改姓案例屬於家事事件,家事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法院斟酌的重點,在訴訟上,不論是原告或被告,一定要盡力配合法院所排定的訪視時間,以免因此而導致敗訴。
參考判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主文:
准聲請人乙○○(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法院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等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為何要變更聲請人姓氏?)未成年子女出生到現在已經快6年了,相對人從來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來看過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都知道我們的住處,從未來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以及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同學叫你什麼?)劉○汝。」、「(問:你比較喜歡哪個名字)劉○汝,比較好寫。」、「(問:有沒有看過爸爸?)從來沒有,因為我還是小嬰兒。」、「(問:其他小朋友叫你新名字,有沒有問題?)沒問題,有的小朋友會忘記,就叫我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前案記錄,顯示相對人確有因案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聲請人母親丙○○調查訪視,其評估建議認為:1.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生活起居,對於變更姓氏為母姓感到高興,顯示聲請人與母親有一定情感依附;又聲請人之母現已再婚生子,顧慮聲請人可能因自己姓氏與外祖父母或同母異父弟不同而心中感到疑惑,甚至損及身心健全發展,故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再者,聲請人母親在幼稚園工作,有穩定收入,外祖父母經營拖板車修護廠,會協助聲請人繳納學費,認聲請人可自母親及外祖父母獲得日常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母瞭解聲請人之生活作息、個人喜好及健康狀況,顯示聲請人母親具一定親職能力。2.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從小即由聲請人母親及其娘家父母照顧扶養,其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未負應有扶養義務責任,對於聲請人欲聲請變更為母姓表示尊重等語,此分別有該會104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11日104高市燭鳴字第6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及第95頁背面)附卷可參。是綜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記憶模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已長期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善盡保護或教養之義務;且聲請人均由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照顧,已建立相當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
……而聲請人業已明確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等情;復參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變更為母姓一節,亦予以尊重,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劉」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