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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可以改為單獨行使親權?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故事是這樣的:
「蕭小姐與前夫協議離婚時,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但前夫的工作、生活重心都在大陸,平常並不會回臺灣,只有在子女放寒暑假的時候會回臺灣住一至兩個禮拜,並在回臺灣時和子女會面交往。由於未成年子女要辦理就學相關的手續,若繼續維持離婚協議之約定將造成諸多不便,於是蕭小姐想向法院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蕭小姐單獨任之,蕭小姐的主張有理由嗎?」

律師貼心話:
在法律上,蕭小姐要向法院證明前夫存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的情形。
首先,蕭小姐能向法院聲請函調前夫的出入境紀錄,證明前夫確實鮮少回臺灣,幾近定居在大陸,所以前夫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本案中,蕭小姐是向法院聲請她的同學來作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曾有未按照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且蕭小姐的前夫對於證人所述的內容並不爭執,故法院判定該蕭小姐的主張為真實。
最後,蕭小姐能請法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意願,當未成年子女年紀已達思考與自由表達能力健全之程度,法院自會尊重其本身之意願,例如本案中未成年子女已達十歲,其於社工訪視時表達想由蕭小姐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法院自會予以尊重。

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4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3年8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查核屬實,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8月離家至大陸工作後,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同住,一直以來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家後,卻僅陸續匯款幾千元,匯款次數不到十次,且相對人僅於寒暑假期間回來臺灣住一至兩個禮拜,這段期間相對人會把甲○○帶回去住,住到相對人回大陸,相對人長期於大陸工作,長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經證人鄒宗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是專科的同學,102年開同學會的時候開始有與聲請人聯絡,每次開同學會的時候都會聊一下聲請人的狀況。伊知道聲請人離婚的事,伊聽聲請人說她離婚之後跟小孩一起回娘家住,103年因為聲請人娘家住不下,聲請人就帶著小孩搬出去住,小孩一直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回臺灣的時候會把小孩帶走,要回大陸的時候再把小孩送回聲請人那裡。關於小孩扶養費的事,就如聲請人所述,離婚時有約定每月5,000元,相對人另外支付的錢就是聲請人剛才所說的眼鏡及鞋子的錢,這些事情是都是伊聽聲請人說的,伊也有和小孩甲○○聊過,所以伊知道小孩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參以相對人對證人鄒宗甫供證內容亦表示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證人鄒宗甫所述非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自兩造於103年8月8日離異後,被監護人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相對人因工作繁忙需經常於中國大陸往返,鮮少照顧被監護人。聲請人為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並便利辦理相關就學等手續,故希望改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1)親職能力: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生活作息了解,且訪視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互動自然,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2)教養能力:聲請人能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盡其所能支持其升學,且積極與被監護人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聲請人具良好教養能力。(3)經濟能力: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評估能提供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4)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家庭成員亦保持聯繫及互動,評估聲請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三)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目前10歲,已具思考與自由表達能力,目前聲請人及被監護人共同居住,生活狀況穩定,被監護人表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互動關係良好,且聲請人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希望能維持目前穩定之生活並由聲請人監護。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互動自然無異狀,對於生活環境熟悉,且被監護人外觀並無疏忽照故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生活所需。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0歲,為兒童成長發育之階段,亟需親人貼近之關懷與照顧。惟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反觀相對人長期於大陸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於寒暑假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又曾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聲請人現與子女甲○○同住,為甲○○出生後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甲○○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且子女甲○○於社工訪視時亦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此等意願本院應予尊重,是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