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小蕭跟小愛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法院酌定小蕭擔任兩人長子小綠的親權人,但離婚不久後小蕭即因病過世,依法本應由小愛擔任小綠之親權人,惟小愛多年來對小綠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也未曾給過小綠任何生活費,且已再婚生子,而小蕭的爸爸老蕭自小綠出生時起即一起同住,並實際照料小綠的生活起居,老蕭認為小愛不適合擔任小綠的親權人,欲向法院請求停止小愛對小綠之親權,並選定自己為小綠之監護人,法院是否會准許?」
律師貼心話:
法院裁定是否停止親權、是否另為選定或指定監護人時,主要參酌相對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抗辯,顯見相對人對本案確實漠不關心,復加以未成年子女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並佐以社會局之訪視調查報告,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經濟狀況、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計劃、親職能力等為綜合考量。
本案中,法院首先認為小愛未善盡保護教養小綠之義務,使小綠長期處在缺乏母愛之情況,致小綠對小愛已幾無印象,所幸老蕭及其家人陪伴照顧,才不覺有所缺憾;再老蕭係小綠之祖父,為小綠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關係密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老蕭向法院請求停止小愛對小綠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小愛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小蕭復已於101年2月22日死亡,是小綠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小綠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小綠同居之祖父老蕭,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老蕭自為監護之人選。再觀諸小綠本身強烈希望由老蕭單獨任監護之意願,及現今社會於父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其情形並非罕見,且祖父母出於對於子女之關愛,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以此認定,本件未成年人之祖父老蕭應為監護之適當人選,法院毋庸另為指定或選定監護人。
參考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主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方式、期間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人母之責,多年來對乙○○鮮少聞問,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過年過節或乙○○生日時,亦未曾致贈禮物或以書信關心乙○○,與乙○○全無互動,對乙○○漠不關心,且已再婚生子,並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等情,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到庭證稱:伊目前係與爺爺即聲請人、奶奶、嬸嬸、叔叔及堂兄弟同住,不知道從何時起即未與母親即相對人一起生活,對相對人並沒有任何印象,都是由父親即訴外人葉○宏及爺爺、奶奶照顧伊,相對人於與父親葉信宏離婚前(當時證人乙○○已經年滿六歲)即未與渠等同住,不知道原因為何,伊跟聲請人及奶奶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從來沒有來看過伊,只有到佛公國小看過伊兩次,每次約歷十幾分鐘,伊不記得與相對人談些什麼,相對人平時也從未打電話或寫信關心伊就學情況,生日或過年過節,相對人也未曾幫伊準備禮物或祝伊生日快樂,對相對人幾乎沒有什麼印象,父親葉信宏過世後,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均由嬸嬸負擔,相對人完全沒有分擔學費及生活費,相對人兩次到學校找伊,也沒有交給伊任何東西,家人當中,伊與嬸嬸感情最好,伊覺得相對人並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有時伊試著想要跟相對人聯絡,但不知道相對人電話,相對人到學校找伊時,沒有留電話給伊,並非聲請人阻止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聯絡,現在父親葉信宏過世了,伊想跟聲請人及奶奶繼續一起生活,因為伊與相對人完全不熟悉,沒有任何相處的經驗等語綦詳(參本院10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茲衡以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乙○○係相對人所生之子,是其對於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體會亦最為深刻,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與其具有緊密血緣聯繫之相對人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難憑採。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然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使乙○○長期處在缺乏母愛之境況,致乙○○對於相對人已幾無印象,遑論絲毫情感可言,幸賴聲請人及其家人付出關懷與陪伴照顧,方不覺有所缺憾,已如前述;再聲請人為乙○○之祖父,為乙○○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民法關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其監護人係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等為優先順序。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乙○○之父親葉信宏復已於101年2月22日死亡,是葉信宏及相對人自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按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自為監護之人選,又觀諸現今社會,於父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其情形尚非罕見,且祖父母出於對於子女之關愛,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以此,本件未成年人之祖父即聲請人非不可為監護之適當人選。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經評估略以: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聲請人有監護意願,被監護人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而相對人部分,據被監護人所敘述,對於相對人並無太多情感依附;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基礎,故可支付被監護人日常開銷;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計劃而言,聲請人對被監護人有照顧計劃且尊重被監護人之意願及想法;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習慣、喜好皆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擔起照顧之責任,且為了被監護人的教養問題,也願意擔起照顧扶養責任,依目前狀況來看,聲請人不管是管教、家人及經濟方面,皆能給被監護人實質上的幫助及照顧,而被監護人也對現況感到滿意等語,有高雄市燭光協會101年4月25日101高市燭鳴字第96號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兼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父,份屬至親,聲請人與其配偶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生活照顧者,與聲請人感情自較諸相對人為深厚,並考量乙○○雖然尚未成年,但已年逾十三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照顧及一定之認知判斷能力,明白監護(親權)之意義,也清楚認知相對人已經無法繼續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若由聲請人監護,勢必與相對人分離,猶一再藉由社工訪視或到庭陳述之方式,表達其希望留在高雄地區繼續升學,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意願(參本院10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此等自我決定之強烈意願,本院無法視而不見,且應予適度之尊重,因認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乙○○,並無不適。惟聲請人既係未成年人之祖父,又與未成年人同住,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依法當然成為未成年人先順位法定監護人,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毋庸本院另為指定或選定,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