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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間借名登記

民法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計算-借名登記如何判定財產權歸屬

故事是這樣的:
「阿旺是個善良老實的年輕人,與阿嬌結婚後皆由阿旺賺錢養家,阿嬌從事家管,阿旺並將其收入、存摺、印鑑、不動產及股票等全數財產交由阿嬌管理。為了安撫阿嬌情緒,給予阿嬌經濟上的安全感,更將新買的房子登記在阿嬌名下。誰知兩人不久後即感情生變,阿旺即要求阿嬌將房子改過戶給女兒,但遭阿嬌拒絕,逼得阿旺只好向法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要求阿嬌將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因為阿旺認為那棟房子係自己掏錢買的,稅捐、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支出也是自己獨自負擔,平常也是自己管理、使用,所以自己才是那棟房子的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阿嬌名下。最後兩人的女兒出來作證,證實家中的唯一的經濟來源確實是阿旺所設立的公司,阿嬌僅負責家務、開發票、跑銀行等掌管財務工作,房子的頭期款、修繕、稅費皆由阿旺一人負擔,法院採信了這樣的說法,將房子判給了阿旺。」

律師貼心話: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的舉證,需由原告一方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例中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由原告繳納保有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及帳戶明細,和二人的女兒到庭證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九八五00分之三一八五)及其上同段八七二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八八二0建號(權利範圍一九一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查兩造之女即訴外人李OO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原告所創立隆O公司支付,被告沒有出頭期款,自購入系爭房地至今,房屋之修繕及稅費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進行管理及負擔稅費之支出,購買系爭房屋時伊16歲,家裡所有支出都是用隆蘭公司的錢,隆蘭公司的錢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錢都是原告作生意來;被告有到隆蘭公司擔任會計,因隆蘭公司與伊住家是一起,所以被告的工作包含執行家務、洗衣、煮飯、開發票、跑銀行、最重要掌管原告的所有財務,並決定家用所有的支出,而後動用之,100年中後,被告只跑銀行、資金調度及使用(包含銀行存款、提款、轉帳),其他都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可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修繕及稅費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亦未就系爭房地為管理及負擔稅費。被告雖擔任隆蘭公司會計,然隆O公司為原告所設立,由原告負責經營,且該公司與兩造、證人住家設在同處,並為經濟來源,可見隆O公司係為家族公司,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在隆O公司擔任會計,與一般公司會計係單純僱傭關係不同,衡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應無悖常理。參以原告並有提出由其繳納保有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及帳戶明細等件(本院重司調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0頁),亦證明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