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梁小姐和王先生離婚後,兩人雖然說好了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為直接將不動產差及動產作分配,不足部分再以現金找補。然而因為對於婚後剩餘財產的價值,雙方意見還是談不攏,因此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法院對於梁小姐及王先生先前已經合意的分配方法,法院最終是予以尊重而採納的,更依職權對實際分配的內容做了妥適而公平的分配,讓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不再成為兩人日後生活的煩惱。」
律師貼心話:
目前法院對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態度,原則上是以「金錢給付」的方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但例外在雙方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法已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法院基於當事人相互讓步,及時解決糾紛並節省訴訟成本之考量,會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然而具體分配的內容,當事人的主張仍然不會拘束法院,例如:若妻子主張丈夫所有某某地段地號之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給妻子,法院不一定會採納喔!法院還是會考量該土地的利用情形等其他因素,來做妥適而公平的分配。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第 12 號民事判決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合意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按動產性質計算(股票差額以股票分配之、現金差額以現金分配之等),則法院是否應受拘束?
……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現行法律並未明定,惟參之修正前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學者見解,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宜認為無專屬性,既為無專屬性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分配方法如有合意,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嗣後表明不受拘束,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基於和解及訴訟經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增加-不動產鑑價費用)考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動產性質(股票以股票分配、現金以現金分配等)分配,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應受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經查:
(一)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其價值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部分:合計457萬5240元。
A不動產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131萬138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B動產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之動產,合計為326萬386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2、上訴人部分:合計5745萬4220元。
A不動產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10、11、12(應有部分36分之1)、13(應有部分6分之1)、14(應有部分6分之1)、原判附表四編號1、2、4、5、6、7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1774萬395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
B動產部分:附表五編號1、2、7、8、9、10之動產,合計為3971萬27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載)。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式:按兩造合意,即不動產部分按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部分按動產性質,即現金按現金、股票按股票、黃金按黃金、美金按美金、汽車按汽車,分配後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惟兩造主張分配之特定物不拘束法院:
1、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部分價值為131萬1380元,上訴人部分為1774萬395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43萬257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半數為821萬628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及附表四編號2之不動產,其價值合計為996萬7850元,已逾其得請求範圍,爰審酌土地及其基地上房屋宜同歸一人所有,以利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價值504萬75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價值5萬2700元)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中之百分之64(即權利範圍50分之16)(價值311萬6085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計算式:0000000+52700+0000000=0000000)為適當。
2、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動產)部分:被上訴人部分價值為326萬3860元,上訴人部分價值為3971萬270元,上訴人應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其分配方法,依前揭分配方式合意為按動產性質分配之:
A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股票,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持有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股票)股票19萬3548股,其差額為9萬6774股,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股票9萬6774股,其價值為21萬5806元。
B汽車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汽車,價值為25萬元,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汽車價值為6萬元,差額為19萬元,基於汽車使用性質不宜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價值差額半數9萬5千元,於後述現金中扣除。
C黃金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黃金,上訴人有12台兩重黃金條塊5條,合計60台兩,其差額為半數即30台兩,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金條塊30台兩,其價值為38萬6868元。
D美金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美金,上訴人則有美金5萬元應列入分配,其差額半數為美金2萬5千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半數美金2萬5千元,其價值為83萬5925元。
E現金部分: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有現金301萬3860元,上訴人則有3677萬3072元(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編號10、11),其差額為3375萬9212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半數1687萬9千60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汽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差額半數9萬5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半數1687萬4千606元。
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圍五十分之十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條塊參拾臺兩。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由: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現行法律並未明定,惟參之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三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學者見解,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宜認為無專屬性(魏大喨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軍法專刊第三十二卷第七期第二十九頁參照),既為無專屬性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分配方法如有合意,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嗣後表明不受拘束,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基於和解及訴訟經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增加-不動產鑑價費用)考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動產性質(股票以股票分配、現金以現金分配等)分配,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應受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