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太太與許先生是對怨偶,許先生常常將錢花在買名茶、名酒、或是藝術品等物品,甚至還跟生命禮儀公司買了一個塔位!許太太因為受不了許先生亂購物的陋習,於是決定要跟許先生離婚,許太太併同向法院主張對許先生分配剩餘財產,但對於許先生歷來所購買的名茶、名酒、藝術品、塔位等物品要怎麼要決定他的財產價值呢?」
律師貼心話:
在法律上許太太要先證明名茶、名酒、藝術品等物品確為許先生所有,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疇,許太太可以請法院傳喚有看過許先生物品的證人作證。
法院在估算財產時,是以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中的鑑定機關即把名茶、名酒、藝術品的價格鑑定成低價品。只要訴訟雙方已經合意選定鑑定單位來鑑價,縱然鑑價結果不如意,仍然要受鑑價結果拘束。
在訴訟中,若僅一方提出物品鑑價之報告,他方可以在法院上傳喚該鑑價單位之鑑定人,藉由詢問鑑定人問題,來影響法院,讓法官認為該鑑定單位鑑價的結果並不客觀,而不符合該物品的市價。
至於靈骨塔位,因為現行靈骨塔位的買賣,很多其實只是買到「使用權」,由靈骨塔(納骨塔)公司開立「永久使用權狀」給買方。結婚後所購買的靈骨塔位原則上屬於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的項目,而它的價值除了雙方當事人協議好用當初的買價計算外,可以函詢塔位公司,離婚當時的牌告價值是多少,縱使離婚後將它脫手賣掉,也應該列入計算。
參考判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惟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部分,乃包含汽車、茶葉、酒類、藝術品,則估價師據此客觀事實,汽車類係審酌權威車訊雜誌所揭示之中古車價格,並依據國稅局之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101年度「中古汽車零售」行業之毛利率為22%,以上開比例作為鑑定全車價格調整依據,非汽車類則依原告提供可辨識照片資料作為基準,以調查(民國104年9月至10月)公開市場中相同或類似之新品為價格基礎鑑估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所示之動產,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以單純鑑定出來之價格差距,逕謂鑑定結果不可信。而核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估價方式:(一)茶類: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非酒精性飲料及材料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二)酒類: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酒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三)佛像及雕像: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10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具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均為用以比較進而調整待鑑定標的物價值之項目,自難逕以前詞空言漫指鑑定結果不足採認。況本件原告與被告乃各自陳報鑑定單位後,當庭均表示由法院決定鑑定單位(本院卷第97頁),被告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為推翻之主張。本院審酌上述鑑定機構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不至於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所示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上情,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編號12、13、14等標的之動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二第21-23頁)為據,惟原告既否認附表一編號12、13、14等標的之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13、14之標的外觀,然無法證明實際上是否有該些動產存在,亦未能遽認屬於原告所有,是被告對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稱上揭附表一編號12、13、14等標的應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自難憑採。
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摘要
理由:
六、兩造所爭執的另一部分,係原告名下的靈骨塔位價值,是否列入原告之財產。查,本院函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即兩造離婚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靈骨塔位,於當時牌告價值情形,計有:「真龍殿骨灰室一個價值14萬7千元,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一個價值31萬元,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一個價值29萬元、寶池觀優雅雙位室一個,價值112萬6020元」、「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一個,價值120萬元,惟已於103年10月13日移轉予第三人(註:兩造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係過戶至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二件(見卷宗二第28頁及第49頁)可證。原告主張前揭自己名下的骨灰位,係其母親巫素蘭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證明方式,則依本院所函調被告郵局帳戶,比對巫素蘭郵局帳戶明細,主張巫素蘭提領現金當日,被告會有相同或較低金額存入,合計約326萬餘元(見原證7證據);並由證人巫素蘭到庭證稱:
「我在龍巖有塔位,兩個單人的,一個雙人的。塔位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是我自己付錢,我匯款到被告名下的郵局帳戶」(見卷宗二第102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其離婚前的郵局帳戶一向由原告管理使用,即使證人巫素蘭有匯款進入該郵局帳戶,亦可能由原告作為其他使用,而不能證明係作為購買該骨灰位使用云云。因證人巫素蘭為原告的母親,證詞自難期客觀誠實,參酌原告不否認其離婚前持有使用被告的郵局帳戶,是認巫素蘭匯款目的究竟係購買骨灰位或其他用途,則待原告進一步證明。惟原告無法再證明該匯款金額後來有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不能逕認巫素蘭匯款係作為購買系爭骨灰位使用。何況原告名下的骨灰位多達五個且價值數百萬元,何以證人巫素蘭一人需要購買如此多骨灰位,且為何全部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亦不合社會常情。是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離婚時即102年9月24日持有骨灰位「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一個,價值120萬元」,於離婚後即103年10月13日移轉予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亦即應以兩造協議離婚之102年9月24日為準,因此本案原告於離婚後將該骨灰位過戶至兩造的女兒名下,或依原告所主張伊原本要過戶至被告名下(因被告當時未攜帶證件故無法辦理過戶),亦不妨礙離婚時仍屬於原告的財產事實。是以該骨灰位仍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
參考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摘要
理由:
3、原告財產認定部分:兩造對附表原告動產價值為7,483,491元不爭執外,對不動產附表編號1、2、4以900萬元計算,另編號3、5以2300萬元計算不爭執,則不動產價值為3200萬元,雙方對「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靈骨塔位)則爭執是否應列入計算,因原告確實提出該契約書(見原證6),僅於開庭時表示感情上屬棺材本不願列入等語置辯,惟查該契約既屬債權之財產,自應列入財產額計算,且被告同意以15萬元計算(見102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之財產價額本院認定為39,633,491元(7,483,491元+3200萬元+15萬元=39,633,491元)。
編號 | 標的 | 原告主張價額 | 被告主張價額 | 鑑定結果價額 |
1 | LEXUS CT200H | 1,220,000元 | 1,790,000元 | 1,220,000元 |
2 | 125cc機車 | 5,000元 | 5,000元 | 兩造合意 |
3 | 茶餅 | 299元 | 288,000元 | 277元 |
4 | 普洱散茶 | 299元 | 26,400元 | 299元 |
5 | 熟茶 | 482元 | 40,000元 | 482元 |
6 | 滇紅 | 409元 | 30,000元 | 409元 |
7 | 紅酒 | 1,633元 | 50,000元 | 1,633元 |
8 | 白酒 | 657元 | 30,000元 | 657元 |
9 | 高粱酒 | 6,422元 | 64,000元 | 6,422元 |
10 | 佛像 | 26,263元 | 60,000元 | 26,263元 |
11 | 石雕 | 299元 | 100,000元 | 299元 |
12 | 佛像(大銅雕) |
|
500,000元 | 未能提出 |
13 | 南北朝石雕佛像 | 5,000,000元 | 未能提出 | |
14 | 畫作(8幅) | 800,000元 | 未能提出 | |
小計 | 1,262,014元 | 8,783,400元 | 1,262,0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