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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一方擅自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處分行為

故事是這樣的:
「陳先生和溫小姐結婚多年,婚後陳先生遠赴大陸打拚事業,溫小姐則留在臺灣育兒養家,然而距離使兩人感情生變,最終還是走上了離婚一途。在訴訟過程中,兩人為了離婚後財產的分配爭執不休,其中有間房子是溫小姐在婚後買來送給兒子的,但陳先生總覺得那間房子肯定是溫小姐為了減少他剩餘財產的分配,才會在離婚前趕緊把房子移轉給兒子,一定要將房子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才公平,那法院會怎麼認定呢?」

律師貼心話:
夫妻在結婚時若沒有特別約定,依民法規定會適用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原則上夫妻的財產為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對方是沒有權利干涉的。但例外於夫妻離婚時,為了不讓配偶分配到剩餘財產或是為了減少配偶可以拿的剩餘財產,故意先把婚後財產處分掉,在此情形,配偶可以將離婚前五年內另一方處分掉的財產追回來計算,避免配偶任意處分婚後財產,產生不公平的分配。

那在離婚前五年內將不動產贈與給小孩,或是送了白花花的鈔票給小孩,也需要追回來計算嗎?其實民法有規定,如果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贈與」,是例外不用將處分的財產追回計算的。而法院通常會依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履行道德義務的行為,例如:對於父母贈與小孩動產(例如:白花花的鈔票、小車Toyota Yaris)的行為,會認為是「人之常情」,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贈與,不須追回計算;但贈與房子可就見仁見智了,有的法官會請主張要分配不動產的那方,提出配偶贈與不動產給小孩是故意為了減少他方剩餘才財產的分配所為的;有的法官則會衡量贈與的「時間點」、是否有經配偶「同意」、受贈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理由,來認定是否要將贈與孩子房子的金額追加計回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中。

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上訴審)
(四)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289萬8085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1、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99年9月間贈與予陳甲○○、乙○○,顯非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被上訴人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2、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3、續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前於8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乙○○所共有;再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甲○○、乙○○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並有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自當認為實在。4、繼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受益人為甲○○、乙○○,既經認定如上3所示,則被上訴人須為甲○○、乙○○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應屬明確。職此,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非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當可確定。5、然按,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非對於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計算方法乃為財產之總價額為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查上訴人係抗辯應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而非請求移轉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故,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雖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但是否應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計算其價值,要屬二事。6、復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離婚前一個多月前,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為甲○○、乙○○共有,但未取得對價,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且經甲○○、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處分,顯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減少,而增加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甚為明顯。是故,被上訴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前5年內(即99年9月7日),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乙○○,顯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處分行為,當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追加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瞭。7、另查,細繹甲○○證稱:被上訴人擔心日後家庭支出與教育費用不敷使用,所以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予甲○○、乙○○;伊上大學後之生活費來源為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租金;系爭忠孝街房屋之承租人為一位小姐,已經租很久,少說也有五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乙○○則稱: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為甲○○、乙○○,係為確保教育費用不會中斷;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除出租之外,無其他用途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觀之,可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出租予同一人甚久,且租金均供為甲○○、乙○○之教育費用或日常生活開支,是不論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有無移轉為甲○○、乙○○所有,其租金使用並無不同。況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甲○○、乙○○於取得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所有權未逾半個月,復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移轉或辦理信託登記,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處理。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方將之移轉為甲○○、乙○○所有,更為明灼。8、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行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甲○○於取得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所有權時近29歲(70年10月25日生)、乙○○已逾22歲(77年3月19日生),均已成年,甲○○非在學學生,乙○○是師大五年級學生,延畢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由是以觀,甲○○、乙○○應有能力自行管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無須辦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況斯時甲○○、乙○○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予甲○○、乙○○,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至為明確。據此,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洵堪認定。

參考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1號判決

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前於8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9月7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所共有,再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且原告必須為受益人陳威仁、陳威延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系爭信託財產。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顯非原告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過戶給兩造兒子陳威仁與陳威延,又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參考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1號判決
……至反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提領200萬元贈與其子雖係無償處分,惟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具經濟價值之物,乃人之常情,況反請求被告係因前於102年3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5、之6房地,實得價款12,076,74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84、228頁】,始將其中200萬元分贈其2子,其贈與金額與所得價款相較下非多,難遽謂該贈與乃意圖減少反請求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無異限制反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是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反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02年4月19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內提領存款共1220萬元,係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責任,而反請求原告僅泛言其領款行為距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時點極近,且其領款用途不當云云,卻對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支用行為何以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舉證付之闕如,是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