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林太太與林先生是對人人稱羨的佳偶,但某一天林太太發現林先生竟然把他名下用婚後財產購買的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林先生的母親。二人於是起了爭執,林太太認為縱然該房地登記在林先生的名下,但林先生用來買房的婚後財產是二人婚姻中共同努力的成果,所以房地不能夠隨便贈與給他人,林太太在法律上可不可以要求林先生的母親返還房地給林先生呢?答案是可以的,讓我們往下看!」
律師貼心話:
房地自備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法院認定,自備款部分係由林先生「婚後」所設立的「銀行帳戶」轉出,故為林先生以婚後財產所支付。
房地貸款七百一十萬元部分:法院認定,房地貸款部分是由林先生的「婚後工作薪資帳戶」每月扣款所繳納,也屬於林先生以婚後財產所支付。
本案房地自備款、貸款部分,皆由林先生以婚後財產購買,自為林先生的婚後財產,林先生將房地贈與並登記給林先生的媽媽,林太太除能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林先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外,更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林先生的母親將該房地的移轉登記塗銷,將房地歸還給林先生。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林○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區房地贈與黃○釧,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則以:林○宇係以婚前財產購入系爭○○區房地,該房地非屬林○宇之婚後財產,且林○宇將之贈與黃○釧,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一、關於支付現款1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未爭執前開帳戶轉帳及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國泰證券帳戶內之存款為林○宇之婚前財產。查上訴人係於婚後之96年12月13日開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並於該日存入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其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婚前財產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證券帳戶存摺明細、林O宇之父林○泰新北市○○區農會帳戶(下稱林○泰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28、36-42、53-61頁、原審卷一第126-127頁)等證據,僅得觀知林○宇於89年1月21日自林○泰處受贈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00,上開土地全部於93年4月2日以15,715,200元出售,暨林○泰農會帳戶於96年12月12日提領200萬元,國泰證券帳戶於96年12月13日存入50萬元等情,並未證明國泰證券帳戶開戶時存入之50萬元即係前開土地出售故而為林○宇之婚前財產。況上訴人自陳該帳戶乃黃○釧代林○宇操作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則該帳戶內於林○宇婚後操作股票之獲利款項,應仍屬林○宇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提出之國泰證券帳戶雖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支付系爭○○區房地自備款45萬元、1,145,572元,無從證明係由林○宇婚前財產支付。
二、關於貸款710萬元部分:依林○宇陳述:伊薪資匯入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該貸款(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該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觀之該帳戶往來明細,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均有放款本息共34,000餘元至37,000餘元之扣款紀錄,足認系爭○○區房地之貸款係以林○宇婚後工作薪資繳納。……況購買該房地之現款係由林○宇以婚後財產所繳納如上述,該房地自為林○宇之婚後財產無疑。
三、系爭○○區房地既為林○宇婚後財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黃○釧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固以基於子對母奉養及黃○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等情,主張林○宇將上開房地贈與黃○釧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然佐以黃○釧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投資20筆,財產總額3,133,997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於104年7月15日更匯款3,238,656元代林○宇結清系爭○○區房地之貸款如上述,難認黃○釧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林○宇果欲扶養黃○釧,亦得以按月支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尚無將該筆以890萬元購得之房地全數贈與黃○釧之必要。又林○宇因黃○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而對黃○釧所負之義務乃法律上之義務,並非道德上之義務,是均無從認定林○宇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黃○釧之道德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樹林區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職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黃○釧塗銷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區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釧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