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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顯失公平(調整)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分配額

故事是這樣的:
「小游跟花花相識不到一個月即陷入熱戀,並閃電登記結婚,且立刻做人成功,然而婚後小游卻因新鮮感不再,對家庭生活心生厭倦而早出晚歸,甚至徹夜不回家。花花認為小游無心經營婚姻、兩人緣分已盡,一個人獨立養家的花花便萌生離婚念頭,但想到小游從未盡過人夫人父之責,離婚卻還要把自己獨力辛苦賺來的錢拿出來分配,就覺得很不公平,花花於是決定訴請離婚,可否請求法院調整其分配額度?」

律師貼心話: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有無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度之必要?法院係以夫妻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知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雙方之收入高低,再採用小游跟花花之未成年子女於審判中之證詞,作為審酌之依據。

花花承擔了大部分之家務,又獨立養家並努力工作賺取薪資,其收入自然遠遠高於遊手好閒的小游,法院因此認為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仍須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而應酌減分配予小游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之調整為花花分配三分之二,小游分配三分之一。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二)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參照民法第1030-1條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之所得依序為1,420,716元、1,482,475元、1,590,306元、1,561,710元、1,377,757元、2,937,036元,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之所得依序為182,353元、183,280元、314,699元、319,272元、286,119元、251,373元,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153、165-182頁)。可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收入一向高於被上訴人。又依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證稱:伊就讀小班時,爸爸常跟媽媽吵架,那時候起就很少回家,伊沒有印象爸爸幫伊處理什麼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另未成年子女乙OO證稱:之前同住的時候,爸爸很少回家,有回家都是半夜回來,那時候我們都在睡覺,隔天早上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足認自甲OO就讀小班時(甲OO為89年10月14日生,其就讀小班時約93年間)起,被上訴人即時常在外滯留未歸,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搬離他住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頁反面),可知自99年7月之後係由上訴人獨力操持家務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斯時須工作賺取薪資,復承擔大部分之家務,其收入又遠高於被上訴人,因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仍予平均分配者,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之調整為上訴人分配2/3,被上訴人分配1/3。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40,495元(9,421,486元×1/3=3,14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