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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配偶外遇(調整)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分配額

故事是這樣的:
「小傑跟小靜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火速陷入熱戀,閃婚後不久即生下女兒菲菲,婚後小靜辛勤工作並努力賺錢養家,小傑不僅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某日晚上小靜竟在小傑的手機裡發現他與學妹的曖昧簡訊:「傑哥哥……好想念你抱我的感覺ㄛ~好甜蜜」、「老公好想緊緊的抱住你聞你的氣息」。小靜因此心灰意冷,決心訴請離婚,惟小靜認為小傑可取得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可否向法院請求調整其分配額度?」

律師貼心話:
法院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時,除審酌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之情事,如社工師的訪視報告、可資證明雙方婚後財產及負債狀況之單據等,同時認為對雙方婚姻之不和諧有較重責任者,如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交往情形者,亦將酌減其可分得剩餘財產之額度。

本件案例中,法院認為小靜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比小游高,而小游對於婚姻之不和諧有較重之責任,如將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二比一,即小游得請求之數額僅為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拾伍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二)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經查:
1、兩造於91年6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OO(00年00月00日生)、林OO(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在石材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從事旅行業,月入3萬元,若加上獎金最多有7至8萬元收入(見原法院98年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第109頁社團法人臺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上訴人於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僅有存款3,540元,被上訴人應納入婚後財產為198萬4,744元,負債為93萬1,040元,被上訴人雖有負債,但有努力繳納貸款蓄積財產,方能於婚後購置系爭新竹房地,足見兩造雖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但就家庭財產之增加,則以被上訴人有較大之貢獻。
2、參以,上訴人自97年4月自行帶走兩造次女林OO離家(見前開離婚事件卷第7頁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287號酌定監護人裁定第8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等事由起訴請求離婚,並提出手機簡訊等資料(見前開離婚卷第17至51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婚外性行為,但自承前開手機簡訊為拍攝自其所有之手機等語(見前開離婚卷第76頁),而依前開上訴人手機簡訊述及「愛你的情人」、「只有喜歡妳還有我現在正在想念妳」、「對妳的愛有增無減對妳情越來越深每日的思念抵擋不了愛妳的心」等語(見前開離婚卷第17頁背面、18頁、19頁);女方手機述及「民哥哥...好想念你抱我的感覺好甜蜜」、「老公好想緊緊的抱住你聞你的氣息」等語(見前開離婚卷第20頁、3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交往情形,以上原因均影響兩造婚姻和諧。
……4、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以被上訴人較高,對於兩造婚姻之不諧上訴人則有較重之責任,如將前開剩餘財產差額105萬164元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2比1,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三分之一,即35萬55元(1,050,164÷3=350,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