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站部分功能不支援IE瀏覽器,請使用Chrome或Edge等其它瀏覽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一方惡意脫產(追加)

民法第1030條之3惡意處分而追加計算婚後財產

故事是這樣的:
「孟先生與徐小姐結婚多年,後因孟先生感情出軌,夫妻關係生變,孟先生甚至因此離家不回,更藉口徐小姐與夫家相處不睦,訴請離婚。離婚訴訟中,徐小姐發現孟先生於提出離婚訴訟前兩個月偷偷處分名下的銀行帳戶約一百萬元,按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應追加計算,法院又會怎麼處理呢?」

律師貼心話:
本件證據方法有銀行所附交易明細、購買證明、購買物品照片、證言等。

法院判斷是否有「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通常會參考當事人工作性質來判斷該支出是否為工作上所必要之花費、平常提領款項的使用習慣、若證人為當事人親人則證言是否有偏頗之可能、雙方感情惡化的時間點等。而本件法院即是參考上列參數,認為孟先生短短兩個月處分約一百萬元,符合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則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孟先生婚後財產。

參考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共計0000000元,乃惡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3日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0000000元後,被告頻繁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於101年7月8日該帳戶餘款為0000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9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達0000000元。

(3)被告抗辯其投資地下期指而慘輸50多萬元;且被告平日喜歡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每支高達萬元以上,被告花費將近25萬元購買;又被告愛好騎自行車,101年5月間曾花15萬元購買2手自行車;又該段時間進入夏季,被告替父母親購冷氣機,再購買按摩椅給父母親使用,亦花了近30萬元;另被告因為開刀之需,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等語。其中被告所抗辯於101年6月24日曾向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部分,業提出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購買物品照片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01年6月24日前後陸續提領款項尚屬相符,而被告為外科醫生,因工作所需購置手術放大鏡、LED頭燈,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難認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至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自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共計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元=999398元),被告雖提出萬寶龍鋼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然無從推認被告所持萬寶龍鋼筆係上開期間購入,亦無從證明被告購買金額,已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維芬雖到院證稱:被告曾替伊及伊先生住家裝冷氣,因為家理舊冷氣聲音太大,另伊先生身體不舒服,所以被告替伊等購冷氣及按摩椅。且被告有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的習慣,因為他喜歡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證人丁維芬為被告母親,其立場非無偏頗之可能,且關於證人前揭證述復無相關證據足佐,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1年4月23日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0000000元後,至101年7月8日止提領款項0000000元左右,與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前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按月存入、提領14000元左右之使用習慣差異甚大,其提領款項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被告就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復未提出相關物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間開始分居,感情已有變化,被告更於101年7月1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則其處分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元=999398元)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4)綜上,被告處分999398元應將之追加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