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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榮民就養金

民法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的計算

故事是這樣的:
「張伯伯隨著國軍來台後,即在臺灣落居。遲遲單身未婚的張伯伯,本以為退休後就這樣領著微薄的榮民就養金孤單終老,但在命運牽引下認識了阿英,兩人認識後,深覺彼此就是攜手終生的伴侶而決定結婚。詎料,相愛容易相處難,兩人終究走上離婚一途。因張伯伯婚後主要以榮民就養金為收入,請問榮民就養金是否也應該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呢?」

律師貼心話:
關於「榮民就養金」是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為發放的,法院認為就養金是政府核發的救助金額,不能視為收入。不過即使視為收入,就養金也不是夫妻他方勞力付出而獲得的。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就養金不應列進婚後財產為分配。

參考判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2.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其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100年1月26日之修正理由說明:「上開條文所稱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參以內政部就「就養金」應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一節,曾函釋「榮民院外就養金係依前揭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有內政部台內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準此,就養金應不能視為收入甚明,是原告主張榮民就養金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委無可採。況縱認就養金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然本件被告於78年7月1日兩造結婚前已因衰老符合榮民就養金要件而開始請領,其所領取之就養金原無原告之勞力於其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被告此節抗辯,洵屬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