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唐先生與唐太太最終婚姻還是撐不過五年,唐先生本就酷愛買保險,離婚時唐先生之保單價值高達新台幣八十萬元,唐先生認為保費是自己繳的,當然不想拿出來列入分配,於是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現實存在的財產,所以不是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但唐太太可不這麼想,唐太太認為唐先生付保費的錢既然是婚後繼續工作賺來的,自然是「婚後財產」的一部分,依法應該要拿出來分才對!為此,兩人爭吵不休,只好到律師事務所尋求專業建議…」
律師貼心話:
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的爭議中,法院認為,保單本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隨時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辦理保單質借,而且人壽保險的要保人隨時都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這兩個理由就足以證明保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故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價值」,係源自於人壽保險採平準保費制下保險費的預繳,除了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保險人有應返還的義務外,也作為計算契約停止效力、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受益人對保險債權之基準,形式上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權利應歸屬要保人所有。
關於保單價值的舉證方式,需函詢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回覆如以下資訊:「富○人壽保險公司○○年○月○○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0928號覆鈞院函,被告於91年3月3日結婚時保單價值為6,326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淨值為42,492元」,直接將保單價值計算出來。
參考判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3.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婚後所訂以兩造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雖以保險人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之義務,亦即兩造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系爭人壽保險保單均可由要保人隨時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之申請,且該保單有保單價值金時,可由要保人隨時向公司提出申請辦理保單貸款,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2190號函附說明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128-129頁),系爭保單既隨時可解約提領現金,或不解約而為質借,足證係有價證券無訛,是原告以兩造對保險人無債權存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現存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則原告婚後持有保單價值793,967元及被告之198,190元均應列入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