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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證人爭議-必須同時簽名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故事是這樣的:
「小伍是春嬌的多年閨中密友,對志明和春嬌的婚姻狀況略知一二,春嬌一日深夜突然來訪,告知小伍自己和志明的婚姻可能走不下去了,小伍勸和不成,就只好義氣相挺,幫春嬌從網路上下載制式的離婚協議書後,大力地在證人欄上先簽上自己的名字,要春嬌把文件帶回去,和志明兩個人談個清楚後做最終決定……這樣的簽名有效嗎?」

律師貼心話:
律師再次貼心提醒,離婚證人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的重點,在於證人必須要親身見聞夫妻雙方是否有離婚的意思!所以離婚證人不管是不是認識、是不是同時簽名,都不是爭議的焦點。法院的見解認為,法律規定的兩位證人,在簽名前如果只是單方面聽夫妻的其中一方說要離婚是不夠的,一定要知道要「兩個人」都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才可以。

實務上有很多案例都是因為證人只有單憑夫妻中一人說要離婚,至於另一方究竟有沒有要離婚,證人其實並不知道。這種情況很有可能被法院宣告當初的離婚無效,兩人的婚姻關係還是存在。

離婚和結婚一樣,都是人生中的重要決定,千萬別貪圖一時方便,造成意想不到的錯誤。所以律師還是建議,要簽離婚協議的時候,最好是夫妻兩個人跟兩位證人一起出席,四個人坐下來一起簽,過程中最好還可以錄音、錄影存證,以確保兩位證人都知道夫妻雙方確定有離婚的意思!

最後,如果真的因為當時的疏忽導致可能被法院判定協議離婚無效,可以在訴訟中先提起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參考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主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經查:(一)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兩願離婚書是我親筆簽名、蓋章,兩造的感情如何我略知一、二,當時被告到我家說可能要離婚,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跟她談很久,我從網路上下載離婚協議書,並跟被告說離婚協議書我和我同居人乙○○可以先幫他們簽名蓋章,但是被告要回去親自跟原告說明清楚是否真的要離婚,所以我和乙○○當天就簽名蓋章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拿原告簽好的協議書來給我看,上面日期是我下載的那一天,隔天晚上被告拿協議書回來給我看,後來隔天兩造也去做離婚登記,從我下載那天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止我沒有和原告聯絡過,那段時間我的同居人乙○○也沒有和原告講過話。簽離婚協議書以前原告本身是沒有找我做離婚的證人,原告也沒有和我談過他想要離婚,但我知道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我是聽被告說的,還有從一些我們聯絡的蛛絲馬跡中判斷出來的等語。足認證人丙○○及乙○○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聞或親見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即兩造協議離婚,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推翻一審認定)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1.兩造自協議離婚,由被上訴人草擬離婚協議書之初稿,其間經過二次修改內容,修改後之版本,被上訴人均曾交予鄰居乙○○見過,直至95年4月19日凌晨1、2點,兩造最後簽署第三份修改後之離婚協議書間,上訴人早上欲出門上班時遇見乙○○,乙○○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玩真的?」,上訴人點頭回應,乙○○係詢問上訴人是否確定要離婚,此與一般鄰居見面點頭打招呼之情形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並證述「(你簽名的時候有無去問丙○○願意不願意離婚?)之前有瞭解兩造不合,我太太有勸他們要和好,簽名之後還有碰到丙○○,我有問她離婚的事情,我問她你們真的確定要離婚嗎?她說已經到這種階段,不離婚不行了」、「(簽最後這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無問過丙○○是否要離婚?)要去上班的時間有問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則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修改過二次,直至第三份始定稿,被上訴人每次均將修改後之版本交予證人乙○○過目,則衡情乙○○於兩造磋商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應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婚姻已無法維持。此與一擬定離婚協議書,不需再修改,證人立即受邀簽名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證人乙○○在簽署第三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於上午出門上班遇見上訴人之際,亦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真欲離婚,自是確認上訴人具離婚真意。雖然證人乙○○於原審曾證稱未曾向上訴人確認過離婚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名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就兩造自草擬離婚協議書、其中尚修改過二次,第三份版本始定稿,每次修改後被上訴人均交予其過目之情形為詳細證述,亦未提及其曾於某日上班之際向上訴人確認離婚意願,而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較原審證述詳盡,自較為可信。證人乙○○雖在簽署最後第三份離婚協議書時,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簽名時當時未見到上訴人,惟其既知悉兩造離婚協議書修改之情形,又於簽署最後第三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曾向上訴人確認離婚意願,是本院認其應知悉上訴人具離婚真意無誤,始願意簽名成為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乙○○未確知上訴人離婚真意云云,殊難採信。

2.另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兩造離婚當晚,其正與上訴人透過電腦MSN聯絡,上訴人將MSN通話功能打開,其聽到他們討論小孩監護權、贍養費的事情...聽到他們確實要離婚,因為他們提及冷氣、家具(俱)歸屬問題、贍養費的事情,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嗣復於本院證稱:其從MSN的收音可聽到兩造部分談話,有談到離婚,小孩監護權、財產分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述之內容一致。是證人甲○○係透過電腦MSN系統得知兩造之談話內容,兩造討論協議離婚、小孩監護權、財產分配等問題,應係確知被上訴人具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雖主張未見過證人甲○○,也未與之交談過云云。惟如前所述,擔任兩願離婚之證人,並無證人需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證人甲○○縱與被上訴人不相熟識,惟既係確知兩造具離婚之真意後,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其簽名應具效力。故被上訴人謂不認識甲○○,甲○○未曾親聞其具離婚真意云云,亦非可採。

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三)經查:……綜觀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足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兩證人先行簽名,而兩證人簽名時,被告均未在場,且均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嗣被告在兩證人簽名完後,於另一時地始行簽章,核四人所述時間及經過,均無矛盾,堪信前揭兩證人證述可採。則兩證人未知兩造離婚真意,即在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署名,應堪認為真正。

二、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與異性發生性行為,雙方並因此爭執不休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之弟林忠勳到庭結證稱:「他們常常在爭吵,可能是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召妓女,把召妓女的光碟放給我姊姊看,我姊姊心理受到創傷,長期去看醫生及吃藥。所以我認為他們離婚(即九十六年離婚事件)是真的。(兩造在離婚前之感情如何?)不好,常常意見不合」等語。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林石玉亦結證稱:「(兩造在離婚前之感情如何?)不好,常常意見不合。也常常談到離婚之事」等語。且反訴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又九十六年底反訴原告離家,反訴被告竟另與他女子即胡琴琴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固爭執因為照顧子女始為聘用外傭行為,核於常情不符,蓋反訴被告既知兩造婚姻仍存續,仍與人結婚,無疑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再者,反訴被告復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八時三十分,在反訴原告所屬公司停車場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有本院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五八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可認定。

相關條文: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