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小宇跟小芯結婚二十多多年了,夫妻間的房事不超過十次,多半是為了傳宗接代,就像是要向長輩交差一樣,且兩人自婚後就時常分房而睡、各過各的生活,彼此相敬如賓,突然有一天,小芯忍不住想解開心中多年的疑惑,就向小宇追問:「你為什麼都不碰我,你是不是不愛我了?」小宇禁不起小芯的追問,一時激動便脫口而出:「我是同性戀,我對不起妳,我真的無法愛妳……」
律師貼心話:
法院審究小芯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主要係參酌小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抗辯,並於審理時傳喚小芯之母親到庭陳述,以證兩造確已分居及小宇自承為同性戀之情事。
本案中,法院認為小宇跟小芯結婚已逾二十年,兩人形式上同居一處,實質上卻幾乎已無互動,且雙方對性向(小宇為同性戀者,小芯為異性戀者)之認知不同,致形同陌路,故堪認彼此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已難維繫,而准予小芯的離婚請求。
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李來祝英於本院一○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之結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兩造結婚已逾二十餘年,雖共同育有子女,但彼此間之互動極為冷淡。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同心「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但兩造並未同心共同生活已逾二十餘年。即兩造雖形式上同居一處,但各自分房睡,並各自過各自之生活,自今年年初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毫無互動,致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對於性向之認知不同(依原告所述,被告為同性戀者,而原告為異性戀者),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且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顯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