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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家計一人擔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事是這樣的:
「馬克跟芳芳愛情長跑十年後結婚,一起度過了生命中好多美好的日子,婚後的前四年馬克都有穩定的工作,兩人分工合作照顧家庭,但自第五年離職起馬克就無固定工作,除了參加職訓局所舉辦的課程及考公職、念研究所等,就未曾再積極求職,家計多由芳芳及馬克的父母分擔,芳芳對於馬克失業長達7年,獨自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已覺身心俱疲,遂向法院訴請離婚……」

律師貼心話:
有關本案的舉證方法是由芳芳提出其與馬克及雙方父母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並有芳芳的父親到庭證陳述,以證雙方確已分居、馬克亦實有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

婚姻關係維繫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雙方價值觀之認同,包含經濟上之分工,此等價值觀如有明顯歧異,即可能形成婚姻之障礙,進而影響雙方之婚姻關係之存續。

本案中馬克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未能分擔家計,家中經濟長期有賴方芳及馬克的父母援助,此亦為馬克所不否認,芳芳因而對此段婚姻感到心灰意冷,雙方數度溝通卻均未果。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在婚姻之經濟合作關係上,確實存在有重大的價值認知落差,雙方外在客觀之衝突行為雖非劇烈,但思想上之已無互相溝通能力,婚姻關係已難維繫,而准予芳芳的離婚請求。

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5號家事判決摘要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未分擔家計,家庭經濟重擔均落於原告身上或仰賴被告父母援助,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並自100年12月遷離兩造共同居所,迄今分居已逾1年,期間被告僅有以簡訊聯繫被告數則,惟原告則全部均未予回應,雙方無良性互動,雙方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明順到庭證述相符(詳本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伊婚後長時間未工作,家中主要經濟負擔係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負擔,及自100年12月起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不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所載,兩造及雙方父母曾就分居乙事溝通,被告及被告父母確實同意原告先搬回娘家,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居達成協議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仍就讀研究所,並非不工作,而係無法工作云云,然不否認家中經濟長期有賴原告及被告父母援助,而兩造自90年12月5日結婚迄今,11年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既自95年起即無固定工作,則其顯已逾5年期間未實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情,亦堪信為真正。……

(三)婚姻關係維繫中最重要之因素乃為雙方價值觀之認同,夫妻雙方各有其在婚姻關係中之需求,此等需求如因價值觀之不同,即可能形成婚姻之障礙,進而影響雙方之婚姻關係之存續。1、經濟合作:經濟合作關係影響婚姻中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和諧之經濟合作關係下,在婚姻中的個人才能進而滿足其它各項需求,本件兩造均為63年出生,雙方結婚迄今11年餘且已有長期之互動相處,對於婚姻關係所追求及著重者,自非再僅只是感情而已,生活上之扶持與照顧及對未來生活之願景,對處於接近中年之原告而言,自有其現實面之考量及轉變之正當理由,原告並據以陳述主張「……然被告卻得過且過,不思改進,甚至誤以為我們關係和睦。多年來原告對被告的不滿與不信任累積下來讓原告覺得身心俱疲,原告對被告已徹底死心,原告認為被告是不能期待與依靠的人,且這樣的生活根本看不到未來有任何希望,甚至未來只會隨著原告與被告的年紀越來越大而使原告負擔越來越大、生活越來越糟。原告認為這種日子是個無底洞,沒有未來可言,被告不工作,原告卻拿被告沒辦法」(原告101年11月26日書狀),然而這樣深層對婚姻關係之期待轉變,似乎仍為被告所不能認知及理解,被告於本院仍猶陳稱:「除了她提起的工作問題外,我覺得我們的感情很融洽,也沒有經濟上的問題,工作上的問題她說我不積極努力,我曾經提起夜班的工作,她與她母親說那不是我這個年紀應該做的,市政府那種臨時的,她們也說不是長久之計。原告對我工作的要求到底在那裡,我到現在也搞不清楚」(本院102年1月18日筆錄),即被告對原告需求之認知仍僅只於其等現況中並無經濟無力負擔問題、伊不知原告所要求之工作為何等,足見兩造於婚姻之經濟合作關係上,確實存在有重大的價值認知落差。

……(四)婚姻衝突及歸責:本件雙方婚姻關係所存在之衝突僅只被告工作問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細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面對此一爭執問題,主要係以其父母亦有負協助負擔一定生活費用為據,即被告書狀中所指「由被告家庭所負擔」,或另即以如前揭之其未意識到原告對其工作之期待等語置辯,而即便經歷了兩造於100年12月間分居前之對話(詳如卷附譯文),被告對原告如此單一、明確之訴求,卻仍僅能以「被告認為原告只是沒有想清楚而已,只是一時之迷惘,只要原告清醒了,被告是可以體諒的」、「被告認為現階段原告一心想透過訴訟來遂行其離婚的目的,不論被告作何努力都不會被原告所認同的,只有這條路走不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才會真正冷靜下來思考」(參被告102年1月3日書狀),顯見雙方外在客觀之衝突行為雖非劇烈,然思想上之鴻溝已深且已無互相溝通能力,婚姻關係已難維繫,而此等價值認知之落差,應屬雙方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婚姻存在於兩造夫妻之間,其等於訴訟中交相指責雙方,甚少或不願向法院論及並檢視自己於婚姻所扮演之角色,此或為訴訟制度令雙方互為攻防使然,然實則婚姻雙方交互影響,被告於長期失業過程中的受職訓、進修,遭原告視為迴避工作責任之藉口,而被告則以之為其主觀上仍有心滿足原告期待,客觀上亦有具體行動之事證,一個事實,不同之當事人有不同的表述並為爭執,原告於訴狀陳述:「原告認為,婚姻不就是希望能跟另一個人有快樂的生活與美好的日子嗎?若一個人生活得好好的,步入婚姻之後卻要接收另一個人的經濟窘境,讓自己身心俱疲,踏入一個無底洞,對未來的生活能否好轉不可期待,那結婚是為了甚麼呢?」(參原告101年11月26日書狀),而被告對此訴諸「讓一個家庭破碎,這才是遺憾終身之事」(參被告101年12月12日),兩造的訴求亦突顯了法院在本件中對原告個人人格自主決定、婚姻制度維護上所應為之價值衡量,衡量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審酌雙方年紀尚輕,以其等學經歷均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復無互為扶養之扶助需求,亦無在婚姻關係過程中所形成之明顯經濟狀況不對等之情形,兩造復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復以婚姻制度維護並非在維護「制度」本身,亦非為滿足單方之感情,而係用以促進作為社會一份子的各個人在婚姻關係中實踐自我,兩造婚姻除前揭法律無法置喙之被告感情依附外,實難認其等婚姻關係尚有維持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自我價值之決定實踐自我,確有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