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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信仰大不同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事是這樣的:
「劉先生不滿老婆平日只聽綠色電台,在家擺放某政黨旗幟,婚後篤信基督教要求他按月奉獻金錢,不准祭拜祖先甚至欲拆祖先靈堂,種種因素之下劉先生憤而離家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劉先生的老婆承認政治與宗教傾向都跟劉先生不同,但否認劉先生指控,表示劉先生於婚前就已知道上開事實。到底政治傾向、宗教信仰不同,可不可以成為離婚的事由呢?法院又會怎麼處理呢?」

律師貼心話:
法院認為宗教信仰與政治信念差異,雖然可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但是劉先生始終未能舉證說明為兩造結婚後始生上開觀念差異。相反,劉先生動輒離家,分居數年且甚少聯繫,夫妻感情淡薄,該破綻反而可以歸責於劉先生,所以駁回劉先生離婚的請求。

參考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42號摘要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宗教信仰及政治傾向均有相當歧異,被告並於兩造相處時強加其宗教及政治理念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雙方前述觀念差異,被告亦未強令原告應為宗教捐獻,或在原告表示反對後仍持續撥放特定政治色彩之廣播節目,原告不能執此主張離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強令為宗教捐獻或強迫播放含有特定政治色彩廣播節目等情節,既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就上述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已難為本院所採信。又兩造間於宗教信仰及政治傾向固均有相當歧異,惟原告並未就兩造於婚後始生上開觀念差異乙事為舉證說明,可見其於兩造結婚時即已知悉上情;而夫妻雙方既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其觀念及生活習慣本有差異,是就兩造間因價值觀念、宗教信仰或政黨傾向所生之磨擦,宜由夫妻以智慧與耐心相互尊重彼此,而從中學習如何解決衝突,殊難僅憑原告所陳兩造於觀念上之分歧,據此即認雙方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財物需索無度,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語,被告對此則辯以其於婚前已向原告表明無謀生能力,縱有向原告索取金錢之事,亦係供家庭生活費用所需等語。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原告於婚後依被告請求而向其交付金錢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原告認該等金錢開支均與維繫夫妻家庭生活無關,或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過鉅者,非不得透過與被告協議方式調整之,加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向其索用財物均係為家庭生活無關之事,是原告執此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無據。……

(五)另原告於100年7月間自行離家,雙方因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彼此間並無何親密互動,參以原告無意維繫婚姻,堅持離婚乙節,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期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固係實情。惟就此等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兩造均同稱原告於100年7月間因雙方財物問題發生爭執後即自行離家,被告事後雖試圖以電話聯繫原告,但均遭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原告僅因兩造間之財物爭執即斷然離家不歸,其後亦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機會,導致雙方關係逐漸惡化,實乃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信仰及政治上之思想觀念差異,且被告對財物需索無度,復就原告寄送信函無任何回應,實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繫等情,均難認有據;又兩造固因分居數年且甚少聯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