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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配偶亂花錢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事是這樣的:
「終於!文森與交往多年的女友嬌嬌攜手共結連理,完成終身大事,而文森婚後也戮力發憤,不到半年即律師一舉中第,可謂雙喜臨門,人生勝利,本以為即將邁向五子登科的嶄新未來,沒想到這一切竟會變了調。

嬌嬌自文森從事律師職業後,自認今非昔比,身價不凡,便開始到處結交上流人士,成天出外跑趴,不僅餐餐高檔法式餐廳,買化妝品、時尚衣物、各類首飾、名牌包更是家常便飯,只看喜歡不喜歡,價目哪甭管,時不時再與姊妹淘出國旅遊,體驗春夏秋冬,用錢毫無節制,每月消費額高達數十萬,甚至還央求文森向銀行辦理信用卡附卡供其隨意花用,令文森欠翻一屁股債,百萬年薪榨到一毛不剩。

期間,文森曾多次嘗試與嬌嬌溝通,盼其體察掙錢不易,回歸勤儉,但嬌嬌根本聽不進勸,反而變本加厲,我行我素,長此以往,文森實在不堪負荷,某天文森站在家中陽台向外暴怒嘶吼:『受夠了!一切都結束了!』」

律師貼心話:
人云貧賤夫妻百事哀,結縭生活不免面臨柴、米、油、鹽、醬、醋、茶的經濟現實,但除此之外,與另一半之間因金錢觀及消費習慣的歧異,往往也成為壓垮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

本案中太太持先生名義之信用卡附卡每月持續簽帳消費金額多達數萬元,有些純屬奢侈性品項,先生因此積欠卡債,須再以自有資金清償,且太太更進而將先生名下帳戶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法院審理後,認為太太支出水平相較先生的歷年收入所得,比例上並非合理,對先生的財務已形成過重負擔,夫妻為此亦紛爭不斷,而太太又未能與先生有效協商及改善,乃判定其間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裂痕,准予先生的離婚請求。

另有關本案的舉證方法:先生方面提出銀行業務上製作的信用卡消費明細、銀行存款存摺、還款收據等,法院方面則依職權主動調閱夫妻雙方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以此方式查知先生的實際收入情況,故認太太確實有花費無度之情事。

參考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 133 號家事判決摘要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浪費成性,以原告辨理供伊使用之花旗銀行附卡消費,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單月刷卡動輒數萬元,甚至達十萬元以上。被告並將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負債二十八萬餘元,迄今仍按月清償中之事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簡訊照片、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子郵件、清還款統計表、收據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其花旗銀行之附卡於九十九年六月份消費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七月份消費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八月份消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九月份消費八萬九千六百元、十月份消費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份消費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十二月份消費二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一○○年一月份消費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二月份消費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三月份消費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四月份消費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五月份消費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六月份消費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七月份消費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八月份消費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九月份消費五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十月份消費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份消費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花旗銀行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每月存款均逾四萬元,但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遭提領至餘額僅剩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故被告曾因消費過鉅,而向原告道歉,有原告所提簡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已知悉:伊上開消費習慣已造成原告財務之負擔。(6)基上等情,復參酌原告所得,其九十九年給付總額僅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年度給付總額僅為四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堪認被告上開消費習慣已對原告之財務狀況影響甚鉅。原告因此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獲准確定,有本院一○一年度家婚聲字第一○二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始終未能協調與溝通兩造金錢使用習慣之歧異,此情已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4.基上所述……惟被告金錢消費習慣已非原告所能接受,致兩造爭執橫生。……是兩造除了金錢使用習慣歧異,無法亦無意願溝通妥協外……復參酌兩造在婚姻期間內,並無法就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上開問題,有效地溝通、協議,或相互包容、退讓,進而互謀解決、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良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