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婚前光光與琇琇出門約會時,總是精心打扮一番,舉手投足盡是風情萬種,琇琇以為自己遇見了生命中的白馬王子,便與光光步入禮堂,且生下一女茵茵,殊不知光光有著不為人知邋遢的一面……婚後的光光,不僅不負擔家計,甚至連房貸也不繳,差點使房子被法拍,但最讓琇琇難以忍受的是光光生活習慣極差,有不洗澡的怪癖,一週只洗一兩次澡,不僅體味重又有香港腳,使琇琇和茵茵不得不噴香水遮蓋異味,琇琇忍無可忍只好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法院是否會准許?」
律師貼心話:
法院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主要係參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抗辯,並於審理時傳喚兩造所生子女到庭陳述,再佐以被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紀錄相關文件等為綜合考量。
在婚姻能否繼續維持的判斷上,法院認為因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生活習性及價值觀難免有所差異,雙方若能溝通,相互退讓,並尊重對方、用心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則雙方婚姻非不可維持。
但若如本案中的光光,一週僅洗一兩次澡,身上已發出異味卻仍不願清潔,家人必須在家中噴灑香水才能掩蓋異味,未顧慮一同生活家人感受,不僅不願溝通解決,亦不願積極尋求解決方式,導致家人間冷漠以待,法院則認為夫妻間感情已日漸疏離,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婚姻出現重大破綻,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而准予琇琇之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參考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4號家事判決摘要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茵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有的。」「(兩造有無工作?)有的。」「(家裡開銷如何分擔?)都是我母親這邊在支出。」「(教育費用誰支出?)之前教育費用是父親支付,付款到我們高中畢業止。」「(房子貸款誰支付?)母親。」「(是否知道父母親之前有說好家裡開銷誰負擔?)不太清楚。」「(問:父母親誰賺錢比較多?)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母親向父親要生活開銷費用,父親不給的情形?)有的,母親跟父親要錢繳納房貸,父親都沒有給。」「(有沒有聽到母親對父親說明明說好要父親付房貸,為何不付的情形?)有的。」「(是否知道母親為了繳納房貸及生活開銷向他人借款的事情?)知道,母親會跟姊妹借錢,是要繳納房貸,這種情形還滿常發生。」「(是否知道你們所住的房子曾經有要被查封法拍?)有聽過,是聽我母親說,如果沒有繳納的話,會被法拍。」「(是否知道父母親都有賺錢,為何經濟上還是困窘?)父親都沒有拿錢回家付生活費用,父親錢花用在抽菸、喝酒。」「(父親生活習慣好嗎?)父親有時候不洗澡,通常1個星期洗2、3次,夏天也是這樣,因此會有一點異味出來,但沒有跟父親說過,我們噴香水,他的腳會很臭。」「(有沒有聽過母親跟父親說過要洗澡?)沒有。」「(問:你們有沒有跟父親說過要洗澡,不然會臭的受不了?)沒有,因為講了也不一定會有用,縱使跟他說他不想洗講了也沒有用,父親個性是不聽別人說的。」「(你們對於父母親離婚,有何意見?)同意他們離婚。」「(父母親在家裡互動情形如何?)沒有互動,也沒有說話。」「(父親有無天天回家?)有時候會在外過夜,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在外過夜頻率我不知道。」「(有沒有聽說母親向他人借錢,支付你們教育費用及所得稅的事情?)所得稅部分是有的。」「(父母親在家會吵架?)有時候會,因為金錢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33-35頁),茲證人張○茵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與原告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張汶茵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參以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3月4日竹執甲9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4128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9日新院燉100司執禹字第13511號查封登記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5月1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1001542號函暨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10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1016404號函及函附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紀錄相關文件,足見兩造結婚後,雖有協議生活費用之支出,然因被告就己身賺取金錢支配不當,經常入不敷出,致未依期繳納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98年度之綜所稅,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及因所居住房屋貸款未繳,遭債權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為解決前開債務,四處向親友借貸支應,而被告仍未受到警惕謀求解決之道,依然故我;另被告一個禮拜僅洗1、2次澡之習性,導致身上已發出異味仍不願清潔,未顧慮一同生活家人感受,縱與之溝通,仍無結果,導致家人必需在家中噴灑香水,以掩蓋異味,雖同住在一屋簷下,亦相互冷漠以待,導致婚姻信任已有所破綻,卻仍不願面對、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方式,兩造感情並越見疏離,現已幾無交集,已難期待得以敞開心胸相互對話,謀求平和相處之最佳方法,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且被告可責性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