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是這樣的:
「蘇小姐婚前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因看到生產過程的痛苦,非常恐懼生小孩,遂與當時的男友趙哥相約婚後共享兩人世界、共度無子生活,沉浸熱戀甜蜜中的趙哥也應允蘇小姐婚後不生小孩。不料婚後兩年,趙哥不勝來自長輩的壓力,便不時以『爸媽都在催了啊,要給他們抱孫子』、『不生也行,我們去外面領養一個吧』邀請蘇小姐滾床單,蘇小姐遂不再避孕,以盡力達成公婆期待,卻遲遲未能懷孕而身心俱疲……此夫妻雙方對於婚姻規劃、生育子女觀念之落差,是否足以動搖雙方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蘇小姐得否訴請離婚?」
律師貼心話:
關於趙哥是否有不生育子女之婚前承諾,及其婚後對生育子女態度之改變,法院採用趙哥於答辯狀、蘇小姐之姊姊、趙哥之妹妹於審判中之證詞,作為審酌之依據。
法院認為,趙哥雖曾於婚前承諾蘇小姐不生育子女,然婚後卻因父母之期待而改變態度,此就雙方之婚姻規劃而言已屬有重大之改變,且蘇小姐既已做出退讓,未再避孕,但趙哥卻仍放任蘇小姐一人獨自承擔未能生育,來自夫家長輩之壓力,是以,蘇小姐主張雙方對於生育子女觀念之落差,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參考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2)又被告於於答辯狀中自承:「……妻子甲○○婚前說她不喜歡小孩,曾當過護理人員,看到生產的痛苦,因此她說怕生小孩,當時我們雙方在熱戀中,所以應允不生小孩,後來婚後兩年,本人家中父母的確希望我們生育小孩,妻子甲○○也不再避孕」、「在台中家裡,我母親曾詢問我妻子甲○○是否有吃避孕藥,因為我也在場,我們都說沒有在吃避孕藥」、「……如果真想懷孕,做人工排卵以及精子萃取受孕,應該很容易成功,但妻子甲○○問過一些人,知道打排卵針的痛苦,堅決不做人工受孕,所以本人也就不了了之了,我回台中家也主動告知我父母我的檢驗情形,讓他們不再啐啐念不生小孩的事,然而我父母親觀念還是希望我們老的時候有人可以照顧,希望我們去外面領養一個,本人也將父母的想法告知……」等語綦詳等語(詳見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曾於婚前承諾原告不生育子女,然婚後卻因父母之期待而改變態度,在原告退讓後,又未積極協助原告緩解與被告父母間就生育子女之歧見,任令原告一人獨自承擔未能生育,來自夫家長輩之壓力。
(3)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證人所述,被告確實多次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即向原告提出離婚,未適當顧及原告感受,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又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因擔心遺傳疾病問題而不願生育子女,而被告雖曾於婚前承諾原告不生育子女,然婚後卻因父母之期待而改變態度,然此就兩造婚姻之規劃而言屬重大之改變,無論原告或被告,理應格外重視、充分溝通;且原告既已做出退讓,未再避孕,但被告卻未能正視原告不願接受人工受孕方式,並置原告一人獨自承擔未能生育,來自夫家長輩之壓力,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生育子女之觀念,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後,長期為生育子女、金錢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規劃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均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被告又於兩造分居後,將保險受益人由原告改為法定繼承人,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衡之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而兩造未育有子女,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及對夫妻未來共同財務方面之規劃,在兩造之婚姻中尤為重要。本件兩造因對婚姻財務的想法分歧,而屢起爭執,已如前述,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就此亦具有可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