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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篇-只看過契約樣本也算入審閱期間嗎?

案例分享:李先生終於解決了前面故事所提到遲遲未交屋的房屋問題,也順利解約,李先生的女友也諒解李先生,雙方順利結婚了,結婚後李先生跟李太太一同前往看屋,想不到銷售人員只有提供買賣契約樣本,直到簽約前一天李先生跟李太太才看到正式的契約書,李先生跟李太太可否主張建商未給予足夠的審閱期間呢?

律師貼心話:

1.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預售屋建商應給予買戶之契約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五日。

2.但建商往往於消費者尚未支付定金,明表購屋意願之情況下,僅同意先讓消費者閱覽契約樣本,而非正式的契約書,當消費者決定購買,即直接以正式的契約書與消費者進行簽約事宜,因而產生有無違反審閱期間的爭議。

3.對此,法院實務認為,如果預售屋的契約樣本與正式的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且消費者攜回閱覽已達五日(註:該五日可併計閱覽正式契約書的期間),則消費者實質上已可明瞭簽約後所涉及的各項權利義務,即無從指摘建商有剝奪審閱期間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呂○隆給付之利息逾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部分,(二)駁回上訴人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上訴人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呂○隆應再給付上訴人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一)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廢棄改判(二)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隆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內政部據此於90年9月3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發生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經買方攜回審閱9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經呂○隆於買方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27、37頁),然呂○隆稱:「……6月1日我去拿合約書,林○璇(即新高○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有準備好給我,但是我當下沒有檢查,我拿回去給蔡○君幫我審閱,後來她發現我拿到的是2本土地的合約書,我有跟林○璇說她少拿1本房屋的合約書。之前印象中好像有把系爭房屋的合約書拿回去審閱過,但不確定是什麼時候拿的……」等語(同上卷第214頁),證人蔡○君亦稱:「……我知道6月1日呂○隆有把契約拿回家看,6月5日是我生日,他有拿給我看,但我說細節還沒有談好,我一翻看是2本土地,缺少房子建物的部分。我確定看到的不是2份系爭契約。我跟呂○隆說你拿到的是2本重複的土地契約,6月3日呂○隆才拿回來建物的契約,就是系爭契約……」等語(同上卷第214頁),參照林○璇與呂○隆於103年6月2日上午10時27、28分及下午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通往來之Whats-app簡訊內容為:「(呂○隆)林姐……你昨天拿兩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呂○隆)沒有拿到房屋買賣契約書……!」、「(林○璇)可能同事拿錯了」、「(林○璇)幫個忙,明天請把支票、印章帶著」等語,有上開電話簡訊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同上卷第248頁),可見呂○隆至103年6月3日始取得完整系爭契約審閱,距同年6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不足5日,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不符。然呂○隆於簽約之前,亦曾取得相同契約樣本攜回審閱,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10頁),此與證人林○璇所述「……呂○隆是我的客戶。他於102年就去看過房子,當時不是我的客戶,當時他有下了定金也取走合約書。呂○隆看屋1年多的時間,中間來回不下十幾趟。契約有讓呂證隆攜回審閱,呂○隆曾經很多次來過現場,5月1日及6月1日都有拿回去審閱,都是系爭房屋二戶。系爭契約所載審閱時間5月30日與我所述呂○隆拿回審閱時間不同,是因為時間點不同,如果有給訂單的話我就給審閱本,應該是5月30日比較正確。我們交付的是樣本,是相同的契約,但上面會蓋有樣本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212頁)相符,則合併呂○隆先前已取回系爭契約審閱之期間,顯逾5日甚多,呂○隆已有相當機會與時間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呂○隆於103年6月1日取回土地契約書二份,漏拿房屋部分之契約書,致審閱期不足5日,係因誤拿所致,非馥○公司有意剝奪其合理審閱期間,而其於簽約前已多次前往看屋,並就交易標的之預售房屋規格與買賣價金等契約內容,與銷售人員詳為磋商、交涉,且取回契約樣本審閱,依其簽約時之客觀情狀,其已詳知系爭契約之內容甚明,是兩造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就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買賣價金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無呂○隆所指審閱期間不足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