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貼心話:
1.興建大樓前,必須要先領有「建造執照」,才能開工動土,建築完工後,經主管機關依建築及消防法規檢驗合格後,才能領取「使用執照」,此時依據內政部及契約之約定可稱為「完工」。完工後,房子還需要接通水、電等,才能進行交屋。
2.購買預售屋時,建商於約定應完工並交屋之期日內,因違反法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遲遲無法完工而遲延交屋時,消費者可以先詳查雙方的房屋契約內容中是否有針對「逾期未完工」的事項有明確約定得解約的法律效果,確認後,消費者可以先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建商於一定時間內交屋,若建商仍遲遲無法交屋,法院會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認定消費者有效解除雙方契約喔!
3.為避免購買預售屋時遇到完工日期延宕,遲遲無法交屋的情形,簽訂契約前,務必確定契約中是否有清楚標示多少時日內可以完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物,並明確載明完工期日及未完工的法律效果,畢竟當個聰明的購屋族,看懂買賣契約才能安心買好屋住好房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76號摘要
主文:
被告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劉○星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預定於98年12月31日前開工,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本大樓完工日之認定標準……」第12條第2項約定:「……如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即被告旭○公司)違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5條第2項、第3項違約處罰之規定辦理」(見訴字卷第49頁),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或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乙方違反本契約其他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依約履行,乙方逾期仍未履行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主管機關於101年7月間仍未核發氧○多大樓之使用執照,依上約定,可認被告旭○公司已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原告自得依房屋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辦理。原告於101年7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7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旭○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完工,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見訴字卷第83、84頁),被告旭○公司於101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司促字卷第86頁),惟被告旭○公司於101年7月14日期限屆滿後仍未完工,故原告於101年7月18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旭○公司為解除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85、86頁),被告旭○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司促字卷第86頁),是房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氧○多大樓之興建與施工均符相關法令與圖說,依簽證資料至目前為止尚無未按圖施工情事,惟臺北市建管處以有市民檢舉建築物樓層數認定疑義為由,暫不准申掛使用執照,是氧○多大樓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被告旭○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旭○公司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但查,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本大樓完工日之認定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在此限:……(三)因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之期間。」(見訴字卷第49頁),又臺北市建管處101年12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本處101年1月5日及101年6月7日召開營建法規研究小組討論,依會議結論,本案建築設計部分專業簽證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8款:『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公尺。』等現行法規未符,爰再以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在案」(見訴字卷第155頁),是氧○多大樓乃因建築設計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8款、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等現行法規未符,致主管機關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而與政府法令之變更、限制無涉,自與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再者,氧○多大樓之建築設計既有上述與現行法規未符之處,即難謂該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旭○公司,故被告上揭所辯,實非可採。
4.土地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本契約土地坐落之房屋所有權人購買並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應與本契約同時簽署,且兩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如二者之一有無效、撤銷、終止或解約之事由時,則另一契約亦同時發生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之效力」(見訴字卷第77頁),原告與被告旭○公司簽訂之房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約定,原告與被告劉○星簽訂之土地契約與房屋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應認土地契約同時亦經原告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