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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忽高忽低,什麼情況下我才能把違約金要回來呢?(成功酌減篇)

房屋買賣有時不免會有違約的情形,林先生買了房屋後,現在反悔不想買了,打算要違約,那林先生真的要按照契約上所載的違約金給付給賣家嗎?有辦法酌減嗎?法官心中關於違約金是否要酌減的一把尺究竟是什麼呢?

律師貼心話:

1. 法院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通常會審酌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等。

2.本案法院認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基於建商之服務費依經驗法則顯然過高,且並未扣除「另行出賣他人所得預期之利益」,所以將違約金從房地買賣總價之15%酌減為買賣總價之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4.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1)林○存等人違約不買系爭預售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造成全○公司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因訂立系爭契約而支出銷售費用。是林○存等人主張:全○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違約金應酌減為零云云,並不足採。而全○公司辯稱:已給付系爭預售屋銷售佣金予訴外人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公司),就林○存買受標的B6戶6F部分為84萬7,217元,就林○奇買受標的A3戶3F部分為138萬6,709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確認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傳○公司105年4月26日函附服務費支票簽收單影本、銷售服務費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惟查林○存等人否認該等金額之真正,主張傳○公司與全○公司具有密切利益關係,故上開金額並非實在等語。經查全○公司辯稱受有支出銷售費用之損害,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然依傳○公司明細表所示,所謂銷售服務費包括服務費與超價獎金,而服務費係依系爭預售屋底價,分別按6%×90%、6%×10%計算後之總和,依經驗法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2)全○公司又辯稱其所失利益為1,095萬8,949元,固據其提出成本明細表、建築成本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65頁)。惟查依該計算式所示為:「系爭契約價金-(建築成本+銷售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失利益」,顯然並未扣除「另行出賣他人所得預期之利益」。惟查全○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繼續銷售系爭預售屋,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足見系爭預售屋並非滅失不存在,全○公司仍得將系爭預售屋出賣他人,並未因此完全喪失預期利益。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過高,應予酌減。(3)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全○公司得請求林○存等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價金8%計算為適當,故林○存應給付全○公司106萬4,000元(計算式:1,330,000×8%=1,064,000),林○奇應給付全○公司178萬元(計算式:22,250,000×8%=1,780,000)。5.從而,全○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約沒收違約金,為林○存、林○奇分別已給付價金106萬4,000元、178萬元。惟查林○存、林○奇已給付價金總額分別為206萬元、344萬元,則就全○公司沒收林○存已給付價金99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2,060,000-1,064,000=996,000)、林○奇已給付價金166萬元部分(計算式:3,440,000-1,780,000=1,660,000),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林○存、林○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全○公司返還99萬6,000元、166萬元,即屬有據。

……4.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1)林○存等人違約不買系爭預售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造成全○公司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因訂立系爭契約而支出銷售費用。是林○存等人主張:全○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違約金應酌減為零云云,並不足採。而全○公司辯稱:已給付系爭預售屋銷售佣金予訴外人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公司),就林○存買受標的B6戶6F部分為84萬7,217元,就林○奇買受標的A3戶3F部分為138萬6,709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確認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傳○公司105年4月26日函附服務費支票簽收單影本、銷售服務費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惟查林○存等人否認該等金額之真正,主張傳○公司與全○公司具有密切利益關係,故上開金額並非實在等語。經查全○公司辯稱受有支出銷售費用之損害,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然依傳○公司明細表所示,所謂銷售服務費包括服務費與超價獎金,而服務費係依系爭預售屋底價,分別按6%×90%、6%×10%計算後之總和,依經驗法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2)全○公司又辯稱其所失利益為1,095萬8,949元,固據其提出成本明細表、建築成本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65頁)。惟查依該計算式所示為:「系爭契約價金-(建築成本+銷售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失利益」,顯然並未扣除「另行出賣他人所得預期之利益」。惟查全○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繼續銷售系爭預售屋,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足見系爭預售屋並非滅失不存在,全○公司仍得將系爭預售屋出賣他人,並未因此完全喪失預期利益。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過高,應予酌減。(3)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全○公司得請求林○存等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價金8%計算為適當,故林○存應給付全○公司106萬4,000元(計算式:1,330,000×8%=1,064,000),林○奇應給付全○公司178萬元(計算式:22,250,000×8%=1,780,000)。5.從而,全○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約沒收違約金,為林○存、林○奇分別已給付價金106萬4,000元、178萬元。惟查林○存、林○奇已給付價金總額分別為206萬元、344萬元,則就全○公司沒收林○存已給付價金99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2,060,000-1,064,000=996,000)、林○奇已給付價金166萬元部分(計算式:3,440,000-1,780,000=1,660,000),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林○存、林○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全○公司返還99萬6,000元、166萬元,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