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貼心話:
1.建商雖然一開始打著「威秀當鄰居」的宣傳廣告,後續卻因故傳出影城與建商合作破局的消息,但因為建商確實有提出相關媒體報導證明先前有此計畫,所以法院認為即非屬廣告不實的態樣。
2.另外民眾雖然主張建商之銷售人員所為房價之說明,使民眾認為建商已將雨遮部分計入房價,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雨遮部分不計價之規定,但是從兩造房屋之買賣契約內文中,已明確針對雨遮部分價金約定為0元,且民眾又已於契約為親自確認並予簽署,所以法院認為本案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約款,而使契約無效之情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經查,系爭建案銷售前,華納威秀影城確有進駐系爭建案附近商圈之規劃,被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已據被告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其此部分廣告不實之主張,是原告起訴以被告謊稱華納威秀影城進駐,與其訂約,其得解約,自無所據。
(二)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告知系爭建案由達欣公司承攬興建,但實際上被告改由助○公司承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銷售時特定系爭建案營造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由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廣告或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之,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此條件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義務之一,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違約改用助○營造公司興建,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理。
(三)又由原告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特別加以簽名確認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附件一)記載可知,兩造就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主建物、陽台、雨遮、共有部分面積項目、計算方式及買賣價款之約定如下:系爭房地登記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65.97平方公尺(約19.96坪)、陽台面積5.95平方公尺(約1.80坪)、雨遮面積9.22平方公尺(約2.78坪)、共有面積37.45平方公尺(約11.33坪),合計118.59平方公尺(約35.87坪),主建物面積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55.63%。系爭房地總價為913萬元,其中土地部分價金474萬7600元,建物部分為438萬2400元。而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屋款438萬2400元部分,並詳細開列各細項項目價款之約定,載明:主建物部分281萬6400元,每坪單價14萬1102元;陽台部分12萬7000元,每坪單價7萬0556元;雨遮部分0元,每坪單價0元;共有部分143萬9000元,每坪單價12萬7008元。由此以觀,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已明確針對雨遮部分產權登記面積為9.22平方公尺(約2.78坪),但價金部分約定為0元,符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規定雨遮部分不計價之規定,顯無被告違法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價金之情。是姑不論原告主張:銷售人員曾告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權狀總計35.87坪,每坪25.5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兩造已有爭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買賣契約既以系爭附件一將系爭房地面積及約定價格(含單價)一一載明,原告又已於系爭附件一說明表為親自確認並予簽署,自不能再執之前銷售人員所為房價之說明或磋商,而推翻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制,應屬無效,其得請求將此部分價金退還,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更甚者,縱使銷售人員確有為權狀35.87坪,每坪相當25.5萬元之說明,亦不過係傳達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登記坪數及以系爭房地總價計算,相當於權狀登記坪數每坪25.5萬元而已。要之,或僅為傳達系爭房地總價之資訊而已,並無從逕以此等表達即認定,被告有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規範,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139萬元,並備位請求被告將雨遮計價部分價金70萬8900元退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