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貼心話:
1. 法院判斷停車位面積是否短少時,除了用肉眼觀察即可得知外,多半會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看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的面積。
2. 本案法院認為雖然建商確實符合民法詐欺的要件,可是買方提告時卻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所以無法撤銷意思表示,要求建商將價金全數返還,僅能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囉!(註:本案法院判斷,被告需就「每個停車位」賠償5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摘要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肆佰萬元,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丁○○、戊○○各以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廣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執行興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段第四一八-一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黃金帝國」大廈時,將原先法定停車位共九十六個增為一百二十四位,而原告丁○○以每位七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一四、一五、一六、二四、二五、二九、六八、六九等八個停車位,原告戊○○亦以每位七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十二、二二、二八、四三、四四、四九、五○、五一等八個停車位,原告甲○○則以每位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五六、五八及九三等三個停車位,原告丙○○則以每位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編號三二及三三等二個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詐欺案件中提出停車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事證,且請求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及刑事案卷可憑,堪認屬實。三、次查:本件「黃金帝國」大廈原法定停車位編號一-五號(數量五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三七-四二號六個停車位、原編號一一-一八(數量八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一一-一九共九個停車位,原編號二六-三三號(數量八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六四-七二號共九個停車位,原編號七六-八○號(數量五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三一-三六號共六個停車位,原編號八三、八四號(數量二位)現場經設置為二○-三○號共十一個停車位,原編號八五號現場則經設置為六-一○號等五個停車位,原編號八六-八八號(數量為三位)現場經設置為編號一-五號共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一號現場經設置為五九-六三號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二號現場經設置為五四-五八號等五個停車位,原編號九三、九四二個停車位現場經設置為四三-五三號共十一個停車位,致其現場停車位之面積短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面積,而無法正常停靠車輛,僅適合小型車(如福特嘉年華車型之小車)停靠等情,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是認,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台建師彰鑑字第八四六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內,經本院調閱屬實,且經該案鑑定建築師楊權仁在本院提出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四、…惟查:被告為廣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超賣停車位乙事,因可增加不少收入,必然知悉,從而自亦明知增設二十八輛停車位後,將致停車空間之尺寸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法作正常停靠;惟原告等各承購戶於訂購停車位支付價金時,並不知有上開不能正常停靠,形同虛設之事,詎被告卻隱匿此情,欺瞞原告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支付價金,是被告竟圖為自己及廣川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已非僅有一、二個停車位不符標準之民事瑕疵糾葛可比擬。是被告所辯其於興建「黃金帝國」大廈停車位出售時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上開出售面積不符規定之停車位給本件原告之所為,確屬詐欺犯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五、…查被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營建預售屋時,為超賣停車位牟利,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為增設停車位,而將停車位面積故意縮小,致其無法正常停靠車輛,藉此出售圖利,而向原告等詐取車位之價款,自屬對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依首開規定,對於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於本院固亦主張被告應依詐欺經撤銷而負恢復原狀之效果。將所收之價款全數返還原告云云,然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應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發現被詐欺後遠逾於一年以上,始於本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其亦未能證明其已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其逕主張其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全數之車位價款,尚嫌無據。又本件原告等所購得並經交付之停車位無法正常停靠車輛,但仍得停靠小型車輛,惟其僅存之價值多少,並無法評估等情,已據鑑定建築師楊權仁提出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情形,認以原告在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案中所為其每個車位之損害額為五十萬元之主張為可取。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個車位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本院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